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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噪音防制相關法規

 
 
  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93年6月9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831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0940019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91031號令增訂

 

項目符號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機場噪音防制工作,由民航局會同環保署共同擬定噪音防制工作計畫。


民航局應設置專責單位負責執行前項工作

 

項目符號

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該項費用應優先用於民用航空器使用之航空站附近噪音防制設施,其餘得視需要,用於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該項費用應用於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經費、公益活動等。

 

前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項目符號

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

 

為防制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自動監測設備,以連續監測航空噪音狀況之航空站所在機場周圍地區。

 

本辦法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單一噪音事件︰

以噪音計蒐集到航空噪音之有效時間及音量之過程,為一事件。

航空噪音日夜音量(DNL)

用於評估航空噪音量之指標,單位為分貝。

最大音量(LAmax)

單一噪音事件所測得音量之最大值,單位為分貝。

航空噪音防制區:

主管機關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干擾情形所劃定之防制區。

等噪音線︰

將全年飛航資料,輸入美國航空總署發展之整合噪音模式(INM)所繪之封閉曲線。

 

機場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劃定標準如下:

 

第一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分貝及六十五分貝兩等噪音線間之區域。

第二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六十五分貝及七十五分貝兩等噪音線間 之區域。

第三級航空噪音防制區:

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七十五分貝之等噪音線以內之區域。

前項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計算。

 

 

項目符號

機場周圍地區噪音監測站設置作業程序

 

一、

函請地方政府參考航空噪音陳情案件之地區特性,提供設站地點、位置及設站數量等資料,供行政院環保署研擬設站計畫。

二、

邀集民航局、航空站及地方政府環保單位、里長會同辦理設站選址現勘,並作成會勘紀錄;現勘時必須實施現場照相與噪音監測,量測航空器飛越時之噪音最大值(即單一事件最大音量)與無飛機越過時之背景音量(必須量測當地無飛機越過時之十分鐘均能音量LEQ噪音資料),兩者差值不可低於十分貝,且勘查測點周圍三五公尺範圍內無任何遮蔽物及反射物,是否位於航道下方或飛機試車地區旁 ,以上設站準則是在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尚未頒布前,參考ICAOFAA有關航空器噪音量測方法辦理。

三、

邀集民航局、航空站及地方政府環保單位召開設站選址協調會議,決定設站地區數量與位置,惟設站地點需先取得地主或其管理者之同意文書方可同意其監測站設置。辦理招標發包作業至完成設站,各測站所使用電力、通訊(直接與地區監控中心連線,電話數據傳輸每日監測資料)均採獨立系統,包括維護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環保署編列預算統籌支應;各項監測設備及其附屬設施皆屬行政院環保署財產不移交給地方政府。

 

 

項目符號

民航局各航空站噪音防制費運用與協調諮詢小組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企法(八九)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四00二六一一七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七00一一0一六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屬航空站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規劃與執行,設噪音防制費運用與協調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二、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噪音防制費申請之分配比例及補助標準之研擬或諮詢。

(二)與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有關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研擬或協調。

(三)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跨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區者,其噪音防制費分配比例之研擬或協調。

(四)航空站噪音防制費補助爭議事件之協調或諮詢。

(五)航空站研擬噪音防制費補助計畫之協調或諮詢。

(六)航空站研擬噪音防制費年度工作計畫之協調或諮詢

(七)航空站研擬噪音防制費執行成果之諮詢。

(八)其他協調或諮詢事項。

三、本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航空站主任兼任;副召集人一至數人,由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代表擔任;其餘委員由航空站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電機工程、交通運輸、法律、噪音防制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相關鄉(鎮、市、區)長及適當人員。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航空站應邀請該軍用航空管理機關指派代表擔任副召集人。

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航空站另行遴聘,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滿為止。

四、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組務,由航空站人員兼任;並得另聘專任幹事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另召集人得視組務需要指派航空站現職人員兼任組務工作。

五、本小組依任務需要由召集人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有二位以上副召集人時,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其餘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時,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代理出席。

本小組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六、本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之同意,始得決議。

七、本小組委員遇有涉及自身利益之協調、諮詢或研擬事項,應主動迴避。

八、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航空站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膳宿費。

九、本小組所需各項費用,由航空站噪音防制費項下支應。

 

 

 
 
 

 

 

 

項目符號

國營航空站噪音防制費分配及使用辦法

 

  

中華民國89623日交航發字第892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4117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40085002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961228日交通部交航

字第0960085066號令修正名稱及全文(原名稱:航空噪音防制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收費標準收取之噪音防制費應作為噪音防制之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調整部分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之噪音防制費統籌運用並供其他航空站使用,調整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航空站附近: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航空站周圍航空噪音防制區。

二、噪音防制措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影響之作為。

三、噪音防制設施:指為隔離或降低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影響所設置之防音設施、設備及其附屬配件。

四、相關居民健康維護:指為維護航空站附近居民身心健康或提昇生活及環境品質所採之措施或設施。

五、學校:指符合私立學校法、大學法、專科學校法、職業學校法、高級中學法、國民教育法、幼稚教育法規定之學校或幼稚園。

六、圖書館:指符合圖書館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圖書館。

七、醫院:指符合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醫院。

八、托育機構: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及其相關規定之托育機構。

九、合法建築物:指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認可之建築物。

十、住戶:指使用用途為住宅之合法建築物所有人。

第四條    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如下:

一、防音門窗。

二、開口部消音箱。

三、其他必要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如吸音天花板、吸音壁面及空調設備等。

四、公園: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公園,具有吸收航空噪音或隔離航空噪音源效果之設施。

五、緩衝綠帶:道路綠化、帶狀植被,其綠覆率須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中多年生喬木須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六、其他有助隔離或降低航空噪音影響之公共設施。

第五條    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項目如下:

一、體育館、運動場、社區活動中心及兒童遊樂設施。

二、環境衛生、美化環境及醫療保健。

第六條    噪音防制費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費用,含設置費用及學校、圖書館、托育機構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維護費用。

二、補助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三、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

四、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航空噪音防制業務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

第七條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申請人,係指申請時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住戶、學校、圖書館、醫院、托育機構及劃設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住戶所有之合法建築物,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位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且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工商營業使用。

二、空屋或不具獨立自用電錶。

三、供公共用途、儲藏農漁具與其他物品、飼養牲畜等之使用。

第一項之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並應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後第一次公告航空噪音防制區前,已設立於航空噪音防制區內者。

第八條    航空站應協調其轄內劃設有該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建造或設立時間規定之申請人名冊。

航空站應考量下列因素之一部或全部排定補助之優先順序,並通知申請人辦理補助申請:

一、航空噪音影響程度。

二、住戶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

三、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之設立時間。

航空站依前項排定優先順序時,學校應優先於住戶、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

申請人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得協調航空站酌予核撥經費協助辦理,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考量因素之限制。

第九條    第七條申請人申請補助設置噪音防制設施之項目及地點規定如下:

一、住戶應優先申請第四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但住戶之門窗具一定減音值時,得申請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項目,並應將之設置於第七條第二項之合法建築物。

二、學校、圖書館、醫院及托育機構應優先申請第四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並得同時申請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三款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第七條第三項之所在地之合法建築物,該合法建築物之建造時間亦應符合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申請第四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規定之項目,並將之設置於該府或所屬鄉(鎮、市)公所經管並位於各級航空噪音防制區內之公有土地。

前項之補助,航空站得視情形予以分次辦理。

第十條    航空站於接受第七條申請人提出之噪音防制設施申請書後,依下列規定審核所申請之噪音防制設施項目:

一、第四條第一款之防音門窗,設置完成後應具一定減音值。

二、住戶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具有門窗可直接通達戶外之建物區域,不包含附屬建物之區域。

三、學校及托育機構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受航空噪音影響學生學習之區域,不包含合作社、廁所、廚房及其他認定不屬學習區域。

四、醫院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病床設置之區域。

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第一款具一定減音值之定義及認定方式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十一條    航空站附近得申請補助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之申請人及其得申請之項目如下:

一、住戶得申請補助電費、房屋稅及地價稅。

二、圖書館、學校及托育機構得申請補助電費。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申請辦理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項目。

航空站附近之圖書館、學校及托育機構並得申請補助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維護費。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與第二項申請人之資格認定,準用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前條之補助申請,航空站得參酌噪音防制設施補助工作辦理情形及徵收噪音防制費額度等因素決定優先順序及補助額度,並通知申請人辦理之。

第十三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辦理第六條第三款之工作事項,得向航空站申請補助該費用。

第十四條    為利補助工作之執行,航空站得就年度補助申請之公告作業、第七條申請人資格之認定、補助作業所需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辦理。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依前項協調結果向航空站申請補助第六條第四款之費用。

第十五條    航空站應參酌其徵收噪音防制費額度、土地使用情形、受補助對象數量、受補助項目及受補助情形研擬補助計畫,且該計畫預計執行年度不得低於五年並定期檢討之。

前項計畫經報請民航局同意後,航空站應依計畫及每年度噪音防制費實際徵收額度,編列年度工作計畫。

第十六條    航空站依前條第一項提送補助計畫時,對噪音防制費之分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於第六條第一款之設置費用及第三款之費用所佔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用於第六條第一款之維護費用及第二款之費用所佔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四十。

三、用於第六條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用,其歷年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噪音防制費歷年累計百分之十。

第十七條    申請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

前項資料之文書格式及申請、審核及檢查作業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依第十一條申請補助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維護費者應檢附相關繳納單據之證明文件。

第十八條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其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二、軍用塔台所轄之航空站,得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或就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之補助程序,由民航局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協調並經交通部同意後依協調內容辦理。

第十九條    各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如跨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區者,該航空站徵收之噪音防制費得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或民航局所繪等噪音線圖內之面積或戶口數等比例分配。

第二十條    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協調與監督,民航局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審查各航空站之噪音防制費補助爭議事件、補助計畫、年度工作計畫及執行成果。

第二十一條    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規劃與執行,各航空站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專家學者或相關鄉(鎮、市、區)長協調、諮詢或研擬相關事務。

航空站屬軍民合用者,航空站除得邀集前項人員協調、諮詢或研擬相關事務外,並應邀請該軍用航空管理機關指派代表參加。

第二十二條      受補助者應妥善管理、使用及維護噪音防制設施,航空站得不定期查核其噪音防制設施之使用狀況。

受補助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航空站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保管年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保管年限,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受補助者拒絕航空站執行第一項之查核或查核結果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航空站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航空站對住戶採分次補助者,航空站得參酌第八條第二項之排序結果,研訂後續補助之住戶名冊或範圍,於補助時不受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住戶應優先申請防音門窗之限制。

前項後續補助之住戶名冊或範圍,航空站應報經民航局同意並納入第十五條之補助計畫。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項目符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審查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企法(八九)字第一九五四七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二00三二三五八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四00二六一一七0號函修正第五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四00二六五七三0號函修正第四點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民用航空局企法字第0九七00一一0一六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

 

 

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利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之協調與監督,設噪音防制費補助工作審查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航空站噪音防制費補助爭議事件之審查。

(二)各航空站噪音防制費補助計畫之審查。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委員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一人、交通部航政司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本局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由各委員推選副召集人一人:

(一)有關機關及本局指派之代表。

(二)環境工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電機工程、交通運輸、法律、噪音防制領域之學者專家。

前項第二款遴聘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

委員任期二年,得連任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由本局另行遴聘,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滿為止。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由本局負責業務之組長兼任;並得另聘專任幹事一人至二人,辦理所任事務;另召集人得視會務需要指派本局現職人員兼任會務工作。

五、本會依任務需要由召集人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由他人代理;其餘委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時,得由該機關指派代表代理出席。

本會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單位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決議。

七、本會委員遇有涉及自身利益之審查事項,應主動迴避。

八、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本局以外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或交通膳宿費。

九、本會所需各項費用,由各航空站噪音防制費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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